2014年1月27日星期一

刘正清律师:刘远东案一审辩护词

刘正清律师:刘远东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参与 作者:刘正清律师 [首发日期:2014-01-27]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当事人刘远东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刘远东犯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没有事实和法理根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1)首先从证据方面分析 1、本案无论是李闯等七个证人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还是刘远东的供述和辩解都只能证明时刘远东是南周事件的参与者,不能证明刘远东是聚众者,更不能证明刘远东是首要分子。 2、本案定罪的依据是大量的言词证据,而这些言词证据又绝大部分是出自在场公安民警及公安聘请的辅警、保安。此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采信,因为他们与刘远东存利益冲突(具体分析见法理分析部分),他们不是证人,而是证据的收集者、制止犯罪的执法者。 3、视频资料不仅不能证明刘远东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反而证明整个“南周事件”的全过程没有出现《刑法》第291条所描述的“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4、“南周事件”是一群热爱南周、富有南周精神和有良知的新闻人,自发前往南周报社所在地对违规篡改行为公开表示抗议和声援,没有任何一个人聚众召集! 5、关于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出具的《关于2013年1月6日至9日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大门口人群聚集事件的情况说明》,这一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应予排除!理由是: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8条规定,法定证据只有8种。控方以此证据指控刘远东无非是把它当作了证人证言,那么根据《刑诉法》第60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的规定,说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单位不具有证人资格。证人证言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通过自己的感知来作证,所以才要求证人生理、精神等方面的法定条件,否则无证人主体资格。另,根据我国《刑法》第305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单位不可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原因很简单: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可能对自然人,不可能对“单位”。举个例子:如果一个单位作证说,看到你杀人了,而据此可以将单位判限制人身自由刑吗?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至第78条,也能明确推断出证人只能是自然人。 如果说它是书证。那么书证又是什么呢?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也就是说书证所要证明案件事实本身就要有证据来支撑;书证是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其制作过程与案件事实关联性,比如说合同诈骗过程中各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则该合同是书证。如果知情人在事件之后陈述合同诈骗的情况,那当然不是书证,而是证言了。 从该说明 “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是中国有影响力的媒体集团。旗下南方日报为广东省委机关报。南方杂志是广东省委机关刊物。南方新闻网是广东省委省政府的官方网站”描述的官方背景来看,南方报业本不想作证,但又不敢不作证、不得不作证,所以借身份撇清责任。由此可见,该说明只能代表掌握“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公章的人及其领导人的意旨,并非真正的南周人。 (2)从法理方面分析 1、该罪《刑法》上的定义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观上是指明知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本案刘远东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追求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并非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客观方面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而在本案中刘远东并没有此行为,否则刘远东当场就会被在场执法民警采取强制措施。 2、从本案现场执法警察的证言来看,现场警察并非没有发现这刘远东的这些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的规定,如果刘远东的这些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现场那么多的警察为什么对此坐视不理,并听任该犯罪行为一直持续四天之久?因此,如果刘远东构成该行为构成犯罪,那么现场警察则构成玩忽职守罪。 3、“南周事件”的肇事者是广东省委宣传部门几个无知的官员,他们将2013年《南方周末》的新年献词违规篡改,并出现“二千多前大禹治水”这样常识性错误,同时也给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圳提出的“中国梦、宪政梦”泼了一盆冷水,遂引发人们对南周声援。 4、选择性执法,如果当局是因为刘远东等人的“自由、民主、宪政”等政治诉求而获罪的话,那么本案就不是此罪名;如果不是,则就是借司法之名将政治问题用法律手续解决,以掩盖其赤赤裸裸的政治迫害。否则,参加“南周事件”的毛左当局为什么不抓,且这些毛左们还在现场挑衅滋事;为什么2012年9月16日在广州发生反日大游行就没有首要分子,为什么不抓?是不是他们的政治诉求符合当局口味,所以不抓。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刘远东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问题 1、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起诉书指控刘远东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证据主要有五个:一是对杨惠清、蔡汝凤、林清雅、麦月娇、胡绍耿等五人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二是对刘远东的《讯问笔录》;三是2011年11月下旬广州三吉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三吉公司)与广州远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远奥公司)的代表杨惠清签订的《工商财税代理协议书》;四是三吉公司代理远奥公司申请工商注册登记的基本资料、银行进账单、验资报告;五是工商部门核发给远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公诉人提供的这五个证据,不能证明刘远东虚报注册资本50万元。相反,这五个证据恰好证明三吉公司代理远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不但依照《公司法》第26条规定,而且按协议约定为远奥公司代缴了法定最低3万元的注册资金,后来三吉公司又按协议书约定,为远奥公司代缴了增资的47万元注册资本,合计远奥公司实际己缴了注册资本50万元。因此,公诉书指控刘远东没有实际出资,不符合事实。 事实是,远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下旬己委托三吉公司代为办理远奥公司企业名称核准等十项业务(详见《工商财税代理协议书》)。三吉公司受托后,己按协议约定,以远奥公司的名义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于2011年11月22日己为远奥公司垫资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并经广州瑞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瑞兴验字(2011) A0953号《验资报告》,证明远奥公司截至2011年11月22日止己收到全体股东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共3万元。于2011年12月1 5日,三吉公司又按协议书约定,为远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再垫资人民币47万元,并经广州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海会验(2011) AY165号《验资报告》,截至2011年12月15日止,远奥公司己收到股东刘伟东、刘远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47万元。刘伟东出资4.76万元,刘远东出资43.24万元,以上出资方式为货币。同时,广州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还注意到,远奥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实收人民币3万元,已经广州瑞兴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并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瑞兴验字(2011) A0953验资报告。截至2011年12月15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50万元。这两份验资报告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予确认。 同时,关于对《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应如何界定的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在(《刑法》新解读)丛书中,对这条法律条文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解读时己作了明确的界定,即虚报注册资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上;(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此界定标准是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院认可了的。据此,应当认定刘远东的上述行为没有虚报注册资本,不应追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东没有实际出资,指控刘远东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不但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而且有悖于上述权威解读规定的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至于三吉公司将为远奥公司垫付的共人民币50万元注册资金转走,因远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远东根本不知情,故三吉公司此行为与远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远东完全无关。起诉书将三吉公司此行为转嫁到刘远东头上是欠妥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于法无据的,法院也应不予支持。 2、该罪名同样是选择性执法,是借司法之名进行政治报复。如果刘远东不是因参与政治活动为当局所不容的话,绝不会有此结果。本辩护人并非没有注意到,本案中有杨景护、胡绍耿也因此而追究刑事责任,但本辩护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杨景护、胡绍耿只不过是掩盖对刘远东赤裸裸的政治报复的陪衬!象刘远东这样操作的公司在广州多得很,为什么不查处?类似杨景护这样的中介服务公司也不是他一家,为什么没人管?工商部门、公安部门干什么去了?! 由此可见,起诉书指控刘远东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该罪名不能成立。为此,提请法庭根据《刑诉法》第195条第一款第(二)、 (三)项之规定,宣判被告人刘远东无罪。 最后本辩护人要特别强调的是: 1、刘远东等人不畏强权声援南方周末,不但是出于对新闻自由的认同与支持,而且也是出于对宪政民主的向往与追求。刘远东本是英雄,今天却沦为阶下囚,这不仅是刘远东的不胜,也是我们这个时代的悲哀! 2、当局以莫须有的罪名,对刘远东等人秋后算账,进行彻头彻尾的政治迫害。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为了配合警方的指控,竟然出具了一份违背事实的情况说明,以满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后果要件。表面看这是一个公民言论自由与公共场所秩序的边界问题,实际上,这是他们是否把公民的宪法权利当真的问题。众所周知,2013年初发生的南周事件,是由于《南方周末》新年献词被违规篡改所引发的。实际上,刘远东不但没有扰乱现场的秩序,而且还努力教育身边的人维护现场的秩序,以和平的方式表达自身的意愿和诉求。 3、可见,当局关心的不是声援南周这个行为的本身,而是这次声援南周的政治诉求和内容。如果内容是他们喜欢的,那就不但不是犯罪,还会受到表扬;如果内容是他们所不喜欢的,那就是犯罪,就要抓起来。 4、本案曾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在公安的起诉意见书和第一退补时均未提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罪名。直到杨茂东被抓之后,在起诉书中刘远东才从被追加此罪名。既然当初刘远东就已为此事而被国保多次传唤并未因此事追究其法律责任;为何现在又旧事重提横加罪名呢?这不是明显的出尔反尔,玩弄法律吗?这显然当局的政治需要,借司法之名进行政治迫害! 5、从政治角度考量当局因“南周事件”对刘远东横加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是弊大于利,得不偿失、自我折腾!当时很多参加此事件的维权人士曾跟我说:当时广州国保还苦苦哀求过他们帮个忙——不要到现场,非要到现场也最好是在下午5:30前撤离。《南方周末》也不过是践行习近平的“宪政梦”而已,当局不是与《南方周末》达成了妥协方案,和平落幕了吗?难道任由宣传部门违反新闻的操作规程肆意篡改历史,就是“宪政梦”吗?——这难道不值得当局反思吗?这次维权自始至终是平和、理性的没有出现反日奉旨游行的打砸抢现象,也与广州国保达成了某种程度的默契,你这样秋后算帐,以后的群体事件还多呢!谁还会信你的承诺? 辩护人:刘正清 2014年1月24日 案号:(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069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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